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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问题初探
时间:2020-11-2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问题初探

 

石狮市检察院  任娅玮*

 

【内容摘要】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依然较大,以泉州市为例,从2017年到2019年上半年,泉州地区检察院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虽总体下降,但依然不容乐观。本文立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结合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根据石狮市检察院的办案实际,总结出对涉罪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性,梳理出适用过程中存在的困境和问题,并结合实践经验略表拙见,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 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害人权益保护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对涉罪未成年人均采取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建立和缓宽容、繁简分流的刑事司法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始在全国多试点进行探索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理念与未成年人检察的刑事政策相契合,且该制度在适用方面没有对被追诉人类型、案件类型作出排除规定,故而未成年人犯罪理当可以适用。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配套机制方面尚不完善,加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其特殊性,使得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适用该制度时仍面临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性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核心价值相契合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通过从宽处罚政策鼓励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并接受教育、改造,降低人身危险性,预防再次犯罪,弥补被害人损失,以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①]。未成年人心智发育还未成熟,辨别是非和控制情绪能力尚且不足,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尚未健全,易受家庭、校园、社会等多方面因素的诱导。也正因此,未成年人的可教育性与可塑性更强,我国刑事立法遵循未成年人的上述特性,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落实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政策,修复因犯罪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这是我国刑事立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所坚持的核心价值。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具有价值层面之共性,即皆以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为前提,帮助其认清自己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并真诚悔罪,弥补损失,降低人身危险性。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符合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及处遇规则

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罚,体现了当代司法宽容、平和的理念[②]。未成年人犯罪特殊性较强,具有刑罚适用相对轻缓、观护帮教社会化、易促成刑事和解等特点。在采取强制措施和适用刑罚方面,坚持少捕、慎诉、少监禁,不捕、不诉、轻刑率较高。在处遇规则方面,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突出表现为宽缓化,如《刑法》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死刑适用等规定;《刑事诉讼法》专设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设计出一套完整的、包括限制逮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等特殊制度,充分体现了挽救方针。[③]《未成年人保护法》则从尊重人格、保障完成义务教育、复学就业不受歧视、保护隐私等方面突出了未成年人宽缓化的处遇规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出的和缓宽容理念不谋而合。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符合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现实需求

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依然较大,以泉州市为例,从2017年到2019年上半年,泉州地区检察院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虽总体下降,但依然不容乐观。

2017-2019年泉州地区检察院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

年份

审查逮捕案件

审查起诉案件

(件)

(人)

(件)

(人)

2017

426

517

480

634

2018

455

579

511

731

2019年上半年

145

190

145

188

涉罪未成年人相比犯罪的成年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动机相对单一,故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对简单。但从程序正当的角度出发,每个案件都要经历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包括办理法律援助、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安排亲情会见、组织社会调查、开展亲职教育、心理辅导、进行观护帮教等,每一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理时间可能远超普通刑事案件,需要检察干警付出更多的精力、时间。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引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缩短办案周期,让检察干警将更多的精力放在落实特殊帮教措施上,提升帮教效果,从宽处理涉罪未成年人,降低羁押率。同时对被害人而言,既避免了繁复的诉讼程序的诉累,也利于促成和解、挽回一定经济损失。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困境与问题

(一)介入阶段及程序选择问题

一是侦查阶段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的尝试,若在侦查阶段适用该制度确会达到此目的。但当前“口供中心主义”仍是不少案件的病灶,很多案件无法摆脱取证难、侦查手段滞后等办案掣肘,致侦破进度缓慢甚至半途止步不前,这就为位居强势的侦查人员可能会利用涉罪未成年人欠缺明辨能力、控制力较弱、抗压能力差等特点威逼利诱涉罪未成年人做虚假供述埋下隐患。据此,实践中的多数做法仍是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该制度,但审查起诉阶段才适用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涉罪未成年人尽早认罪悔过。

二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选择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选择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来适用,但对于涉罪的未成年人,因为速裁程序缺乏法庭教育环节,不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实现教惩结合、寓教于审的效果[④],加之未成年人模仿能力强,速裁程序当中的集中开庭审理、集中当庭宣判等审判程序极易造成不同案件被告人的交叉感染。故《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适用速裁程序。但《指导意见》未明确审判时已经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能否适用速裁程序。实践中,随着诉讼程序的进行,涉罪未成年人成长为成年人的情况屡见不鲜,一些地方的法院因被告人系成年人遂采取速裁程序开庭审理案件。笔者认为,此举有违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精神,虽然庭审判阶段被告人已成年,但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犯罪记录须被封存,这是《刑事诉讼法》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而行的特殊规定,一方面保护其隐私,另一方面有助于其不受歧视,参与社会公平竞争,尽早回归社会。若适用速裁程序,则集中开庭审理、集中当庭宣判等环节极易泄露其涉案信息,与刑诉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初衷背道而驰。

(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问题

《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此,实践中存在三方面问题。

一是法定代理人到场问题。据《试点办法》的规定,认罪认罚具结书须有涉罪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同时在场签署。实践中,往往由于种种原因承办人无法及时通知到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无法及时到场。如石狮市院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中,91.52%为外来务工人员,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身居外地无法及时到场等情况比比皆是。此种情况下,等待法定代理人到场参与签署具结书确需消耗不少时间,既不利于节约司法成本,也会延长可能被附条件不起诉、被判决宣告缓刑等涉罪未成年人的羁押期限。

二是法定代理人否决权问题。若法定代理人对认罪认罚持有异议则直接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会致涉罪未成年人失去了实体从宽的待遇。笔者认为,认罪认罚是犯罪嫌疑人自身思想意识的体现,此行为与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的意思表示能力并无不符之处,因此,法定代理人对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应当影响涉罪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是应当将异议及原因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法院。

三是合适成年人代理权问题。如果涉罪未成年人自愿认罪认罚,却因法定代理人缺位而无法签署具结书,无疑是对其自主选择权的剥夺。因此,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时,能否由合适成年人代替法定代理人到场签署具结书就成了重要问题。对此,笔者持肯定态度。刑事诉讼法规定合适成年人要在讯问和审判过程中发挥监督作用、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利、进行法治宣传。其与法定代理人皆以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为立足点,法定代理人是天然的合适成年人,合适成年人是优化的法定代理人。一方面,合适成年人可以弥补法定代理人不在场涉罪未成年人权益无法保障的漏洞;另一方面,与一般的法定代理人相比,合适成年人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更为了解,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可以为未成年人提供更专业的保护。故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时,合适成年人可以代替法定代理人到场签署具结书。

(三)获得法律援助的有效性问题

司法实践中,不同诉讼阶段,法律援助机关为涉罪未成年人指派的辩护人往往不是同一律师,这使得涉罪未成年人可能无法得到充分、有效的辩护。原因在于:一是辩护人案情熟悉度不高。“逐利性”导致部分律师在侦查阶段受指派后仅进行一次简单的会见,更有甚者在审查逮捕阶段经承办人多次催促后才匆忙会见,无法全方位掌握案件情况。二是辩护质量良莠不齐。从检察机关收到的辩护意见看,多数辩护意见质量不高,只以简单的“未成年人犯罪”、“初犯”、“偶犯”、“从犯”等为辩护角度,提出从宽处理意见,甚至同一辩护人对不同案件的涉罪未成年人出具的辩护意见相似度极高,辩护意见书价值大打折扣。三是具结书价值降低。不同诉讼阶段的辩护律师不一,未成年人频繁接触不同律师,会造成信任度不稳定,不愿完全向辩护人透露案件情况,对辩护工作形成阻力;同时,由于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的辩护人不同一,不排除一些辩护人认为审判阶段与其无关,为了完成工作而“走形式”,不负责任地签署具结书。

(四)被害人权益保护问题

相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享有宽缓的处遇规则而言,如何同时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就成了关乎办案质量、案件风险的关键问题,若无法及时、有效补偿被害人损失,及可能会引发新的矛盾。《试点办法》并未明文规定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诉讼地位,亦未明确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指导意见》第十条虽将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情况、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被害人损失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作为量刑的重要参考依据,但并非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条件。回归司法实践,被害人权益保护尚有困境:一是部分被害人在量刑协商环节实际上是处于缺位状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被害人不少为未成年人,如石狮市检察院近三年办理的未成年犯罪案件中,9.14%的被害人为未成年人。而根据《试点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听取意见的对象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而在量刑方面,则以仅被害人本人为主体要素,笔者认为此举忽略了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害人在民事行为能力上的不足,不利于其权利行使。二是被害人法律知识欠缺。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被害人未委托诉讼代理人,而绝大多数被害人本身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故而在参与诉讼活动中特别是量刑协商时能力欠缺,无法立足法律本身提出有效的量刑意见。三是加重被害人心理压力。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需征求被害人的意见,但部分被害人而言不愿回忆案件本身,希望尽快忘掉犯罪给自身带来的伤害,特别是性侵案件,反复向被害人提及案件,从某种程度上会对被害人造成心理负担,甚至产生二次伤害。

(五)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增加带来帮教难题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会使得一些本应提起公诉的案件转做附条件不起诉处理。附条件不起诉须涉罪未成年人具备一定的观护帮教条件,对于一些户籍为外埠的涉罪未成年人,身边没有家人,将其孤身一人留在当地进行帮教效果欠佳,甚至可能适得其反。司法实践中确有不少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因在帮教考察期间违反有关规定而被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并提起公诉的案例。但若因为涉罪未成年人系外地人且无监护人在身边就认为其不具备观护帮教条件而直接提起公诉,则又有失公允。因此,如何解决好附条件不起诉后涉罪未成年人的考察方式问题是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带来的必修课题。

三、完善未成年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路径探讨

(一)关口前移,提升涉罪未成年人认知度

如前所述,虽在侦查阶段不适宜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涉罪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认罪认罚意愿的,侦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并随侦查卷宗移送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应结合案情、证据材料等因素与涉罪未成年犯罪人协商认罪认罚。相比审查起诉阶段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查逮捕阶段让涉罪未成年人提前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方面,可以让涉罪未成年人提前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性质、争取更多的时间充分考虑是否自愿认罪认罚,避免在审查起诉阶段迫于压力仓促认罪认罚,出现冤假错案;另一方面,可以给涉罪未成年人更多的时间反思己过,认真悔罪,便于提前联系被害人进行刑事和解。

(二)远程会签,保障涉罪未成年人自主权

为提高诉讼效率,降低羁押期间延长的风险,对于涉罪未成年人自愿认罪认罚,但法定代理人身在外地无法尽快到场签署具结书的情况,可探索建立远程会签制度。借鉴远程提审、远程开庭等经验,在全国检察机关内部建立联动设备,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当地检察机关的帮助下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等进行网上会签,辩护人可通过专线网络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当地检察院应当协同做好权利义务告知等工作。远程会签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具有与当面签署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一键响应”,全面提升辩护质效

一是建立法律援助“一键响应”机制,确立连续辩护原则。刑事诉讼各阶段应当指派同一律师为辩护人。法律援助律师应当从涉罪未成年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开始之日起尽快介入、全面掌握案件信息,确保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全程连贯跟进案件,充分告知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避免未成年人在非自愿状态下放弃辩护权。二是组建专门律师团,协调司法行政机关建立涉未案件辩护律师队伍,专门办理涉未案件,提升法律援助的专业化服务水平。三是建立法律援助评价机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每个法律援助案件实行一案一评制度,听取当事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对个案法律援助的意见、建议,对怠于履职或有损当事人权益的律师视情节给与必要的惩戒,保障法律援助优质化发展。

(四)多元法服,全面保障被害人权益

一是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检察机关应落实、落细信息推送工作,确保被害人及时了解诉讼环节、案件进展等情况。二是保障被害人的异议权。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时,应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被害人对案件处理结果或量刑意见存在异议的,承办检察官应记录在案,并及时审查,对于异议合法合理,经检委会研究确有必要采纳的,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并将处理情况告知被害人;对于异议不成立的同样应告知被害人并向其说明理由,做好释法说理工作,以防范信访等风险。三是保障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为提高被害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质量,对于被害人提出法律帮助需求的,应当安排值班律师为其解答相关法律疑问。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符合条件的可以帮其申请法律援助,以保证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办理刑事和解、赔偿、谅解等事宜遇有疑问时能获得有效解答,从而达到既可以保障被害人有效参与诉讼活动,又可以推动其对量刑建议的认可的双重效果。

(五)异地帮教,提升帮教考察实效

建立跨设区市的异地帮教模式,在帮教对象户籍地或居住地落实帮教工作。以协作地未检部门联合社工组织或就读学校开展帮教考察为主,以办案单位的未检承办人员远程帮教为辅,共同开展异地帮教、挽救工作。此项工作在石狮市检察院的办案实践中已取得初步成效。如在办理袁某盗窃案中,石狮市检察院联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对涉罪未成年人袁某进行异地帮教考察,签订附条件不起诉异地帮教监督考察协议,最终根据考察结果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但异地协助帮教处于探索阶段,尚不能进行规范、系统地衔接运转,尤其涉及跨省市异地帮教时,在前期沟通、方案执行、材料移送、情况反馈等方面都存在困难。因此,建议尽快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异地帮教制度化、可行性调研分析,并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观护帮教模式,以解决附条件不起诉的后顾之忧。

  

参考文献:

1、王艺超、涂龙科,《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2017年第6

2、孙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务指南],中国检察出版社20193月第一版,第22

3、高强、张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人民检察》2018年第5

4、俞倩,《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刑法论坛》20179

 



*任娅玮,石狮市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①]王艺超、涂龙科,《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2017年第6

[②]孙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务指南],中国检察出版社20193月第一版,第22

[③]高强、张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人民检察》2018年第5

[④]俞倩,《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刑法论坛》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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