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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金融犯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探讨
时间:2017-01-04  作者: 石狮检察   新闻来源:  【字号: | |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施端哲

 

【内容摘要】刑法关于侵犯金融秩序的罪名单独列为一节,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八个罪名。实务中,比较常见的罪名是信用卡诈骗罪,尤其是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最为常见,而集资诈骗等其他罪名也有出现,但相对较少,现本文将简要阐述金融诈骗刑事犯罪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字】金融 诈骗 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有排除和利用双重含义。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系永久性占有,由排他支配、利用取得的财物双重意思构成。行为人通过欺诈手段取得钱款行为已将排除意思体现得淋漓尽致,所以何为利用的意思往往是评价非法占有目的概念的关键点。如挪用公款和贪污,挪用是非法占有资金的使用权;贪污是非法占有资金的所有权且没有归还的行为。实践中常常使用据为己有来说明非法占有,以所有权为依据,永久性占有非法获取的资金,自然也不期待行为人有归还的意图。

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分为事前、事中和事后。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决意之时间点多在事前,如明知无归还贷款能力而意图占有。事中非法占有目的在集资诈骗案中有所体现,集资行为的连续性使行为人虽然使用了诈骗方式,但初期目的是为了融资经营,其后在集资过程中发生了心态转变。事后非法占有目的则体现在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相互转化上,行为人取得贷款之前没有非法占有意图,但在取得贷款后的客观行为中表现出不愿归还的意思。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要诈骗事实和占有事实同时存在。诈骗事实包括行为要素和结果要素。所谓行为要素,即刑法规定的金融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方式;结果要素,指钱款无法返还的结果。有诈骗行为并造成无法归还的后果,也不能必然认定有非法占有目的,如贷款诈骗案件中,有时贷款不能归还是由于经营决策失误等客观原因造成。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应遵循全面分析、综合考量的原则。比如在某金融诈骗案中,虽然对行为人挥霍钱款的事实已经查清,但查证时加入了被害人催款时行为人以各种理由逃避的行为。这是因为司法推定具有盖然性,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表现越全面,认定结论就会越准确。

(一)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困难的原因

推定占有事实的行为范围过窄。根据司法实践总结而来的列举式规定不具有普适性,在《纪要》规定的兜底性条款其他非法占有资金的适用上,司法机关往往慎之又慎,导致推定占有事实的行为范围过窄。而受法律语言的概括性、解释主体主观性等多种因素影响,对推定占有事实的处分行为的理解也各有不同。如对于行为人骗取银行贷款用于期货买卖,有的法院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有的法院则认为不能以金融诈骗犯罪处罚。

存在两种相反推定事实使案件陷入两难。由于有利于推定和不利于推定非法占有的情节并不是简单互逆,而是可能同时存在于同一案件中,这就使办案人员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往往产生分歧。此外,司法推定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个人判断之上,难以保证法律适用一致性的效果。

(二)完善非法占有目的推定规则的思路及方法

1.摒弃结果型判断标准,以行为型为主要证明依据。由果索因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思路为侦查活动带来一个难题:当犯罪行为必须要在结果出现之后才能成立,那么在初始阶段对该罪的打击工作如何开展?打击犯罪的滞后必然加剧财产损失。此外,以无法归还”“拒不返还等结果作为推定规则,具有客观归罪倾向。因此,出于预防和打击犯罪的需要,需要改变这种结果型判断标准,代之以行为,最大限度地使用行为人行为时的客观事实,回到以行为入罪的一般归罪模式,即行为型的判断标准,以避免出现因不可控因素引起的结果而出入罪不公的现象。

2.建立非法占有目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的逻辑联系。司法推定的结论并不具有不可推翻性,它仅是一种盖然性。因此,为保证推定的事实尽可能地接近真实,就要求在选取基础事实时尽可能体现常态一般性,只有那些与推定事实具有充分必要条件逻辑联系的事实才可作为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性事实,即只有那些能够确切反映出行为人具有排他的对物的占有意思,而非法所有并加以利用的行为才可以作为其基础事实。而以无法归还”“拒不返还等罪后行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逻辑链条,经常被一些客观外在因素所打破,以此归罪对行为人过于苛刻。

3.应该明确非法占有目的的形成时间点。关于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形成时间,学界历来多有争论,不仅仅存在于金融诈骗领域。如何把握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是确定罪与非罪的重要依据。笔者认为,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回归到诈骗罪的本质来套路。根据诈骗罪的定义,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从而实现诈骗犯罪。因此,诈骗罪的一个基本逻辑应当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诈骗手段,取得财物的一种逻辑关系,也就是说,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能形成于事前。但如前文所述,由于有相关司法解释,集资诈骗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形成于事中,笔者认为之所以可以这样认定,原因在于从全国爆发的集资诈骗案件中大部分都是涉及到上千万甚至上亿的标的,且整个诈骗活动中存续的时间很长,社会影响比较恶劣,取证难度大,对此,司法解释列举了构成非法占有目的的几种情形进行认定。但是对于其他类的诈骗是否也可以这样认定,笔者认为可能有失偏颇,比如,在某信用卡诈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恶意透支后,收到了发卡银行的二次催收,但是在二次催收的三个月内仍没有还款,从表面上看,嫌疑人的行为符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客观要件,但是若嫌疑人辩解其透支信用卡是真,但是在没有归还之前一直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只是因为在做生意过程中出现亏损而无法还款,若查证属实,那么其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则成疑问,因为嫌疑人主观上并非不愿意还款,而确实是因为客观原因而不能归还,那认定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则有客观归罪之嫌。因此,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建议出具规则来量化非法占有目的的形成时间。

二、对于金融领域刑民交叉的处理问题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成为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问题集中、分歧较大、矛盾突出的领域,有其法律和事实上的客观必然性,这其中既有公、私法二元划分的根源性原因,又有刑法、民法在法律体系中不同地位、性质、目的、纠纷处理方式等理论性原因;既有非法集资罪名构造、刑民诉讼程序设置等立法层面的原因,又有公、检、法机关之间及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工作协调等执法层面的原因;既有金融监管职能缺位、金融体制创新不足等社会管理方面的原因,又有社会群众贪利盲从、防范意识淡薄等个人层面的原因。由此可见,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的解决实际上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涉及金融体制改革,刑法、民法及其程序法修订,公、检、法机关职能分工、工作协调等各个方面。课题组所在的中级法院以及作为其业务指导对象的基层法院,均属于基层司法审判机关,依法公正审理案件是其主要职能。故本课题旨在以解决实际问题为目标,在深入研究现行刑、民实体法、程序法规范的基础上,基于解释论的立场,初步构建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的实体审理规则和程序处理机制,以期为南京地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提出制度参考。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所说的,要采取务实态度,坚持问题导向和问题意识,不贪大求全,不陷入理论上的无谓纷争,切实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

(一)行为定性问题的解决路径

1.基本原则

第一,依法慎用刑罚手段打击集资行为。非法集资的综合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工商、税务、金融等行政部门与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部门的各自职能,形成引导、监管、规范、查处的工作合力。目前,虽然国务院建立了由银监会牵头的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定了《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工作机制》、《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试行)》,明确了各相关行政、司法部门的工作职责,但现实中仍然主要依赖司法机关对非法集资进行刑罚处罚,一些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立案、起诉、定性升格、判决往往是集资参与人信访施压、党委政府协调推动的结果。课题组认为,刑法规制应当作为非法集资综合治理的最后手段,司法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一方面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严格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非法集资行为进行司法认定,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侵害群众财产权益的非法集资犯罪依法惩处;另一方面必须恪守谦抑性的刑法观念,坚守法律底线,防止不当扩大犯罪圈,切实防止把经济、金融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对民间金融活动的犯罪化处置实际上是由国家刑事司法承担了金融领域的信用成本;而集资犯罪一再发生,实则是国家刑法承担了融资市场信用缺失的责任。一些集资群众就会将遭受损失的责任转嫁于国家对行为人集资行为刑事责任的追究,从而加大了民间融资需求与刑事管制之间的紧张关系。

第二,切实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明确非法集资犯罪的打击重点,对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手段,自始没有生产经营目的;将吸收的财产浪费、挥霍或从事非法活动造成重大损失;参与非法集资人员众多,涉案金额巨大,造成损失严重,影响较大的依法定罪处罚。而对于参与人员不多、数额不大,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及相关活动,因经济形势变化等客观原因一时无法还款,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应当慎重处理,以免处理不当造成集资参与人财产损失。应当坚持首恶必惩,对在非法集资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的,依法定罪量刑。同时,对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三,准确把握非法集资犯罪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大特征,是认定非法集资犯罪的具体标准,无论是侦查、审查起诉还是审判,都应当围绕上述四个方面的特征进行。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以集资方法或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同时也不能仅凭集资人供述,将集资诈骗行为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不作为犯罪处理。

2.具体规则

1)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分。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案的被告人辩解其与集资参与人之间是债务人与债权人关系的情况下,如何区分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当前,理论上对二者的区分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区分二者应当从吸收资金的对象以及是否具有扰乱金融秩序的后果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借贷范围具有不特定的公众性并扰乱金融秩序,具有民间借贷不会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借款目的或用途进行区分,如借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的,为合法借贷融资行为,如借款后用于货币经营或金融信贷业务的,才是法律所禁止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借鉴英国的做法,将长期或多次以非固定期限的还本付息方式的吸收资金的行为界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对于偶然发生的借贷行为,应当视为合法民间借贷。笔者认为,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分,应当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既要考虑资金来源,即出借人的具体人数及其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又要考虑吸收资金的方式,如是否通过向社会公开宣称方式,是否使用高息诱惑吸纳资金;既要考虑借款目的和用途,即是否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又要考虑借款的次数、金额、持续时间、社会影响与客观后果。

2)集资人从银行抵押贷款的金额不应归入非法集资数额。司法实践中,集资人为了融资,不仅吸收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也会向银行贷款,而银行通常会要求集资人提供抵押物。一旦集资人因非法集资案发,上述抵押物通常会被作为涉案财物予以查扣,而其为之担保的银行贷款是否归入非法集资数额,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非法集资数额为集资人通过各种非法手段募集的全部金额,银行贷款也不例外。一种观点认为,认定银行贷款是否归入非法集资数额,关键还要从非法集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的四个特征来判断。集资人向银行抵押贷款,依法履行贷款手续,未向社会公开宣称,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银行也不属于不特定社会公众,不符合非法集资的上述四个特征,因此银行贷款不应归入非法集资数额。课题组认为,该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如果集资人是用自己的合法财产向银行抵押贷款,贷款行为并不违法,贷款金额不应归入非法集资数额;如果用于银行贷款的抵押物是集资人用非法集资款项购买,虽然银行贷款不符合非法集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非法集资数额,但由于银行会因抵押权利瑕疵而可能遭受损失,如果集资人的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则对集资人银行贷款部分按相关罪名处理;如果集资人以自己的名义贷款,但用集资参与人的财产作抵押,因抵押物涉及银行、集资参与人两方利益,那么银行贷款虽然不属于非法集资款,但宜在非法集资案件中一并处理。

三、金融诈骗共同犯罪的认定与处理

金融诈骗共同犯罪中,最令人困惑的是内外勾结骗取银行、客户资金的行为的定性问题。内外勾结作案,较为多见的是票据诈骗案和金融凭证诈骗案。有的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犯罪分子偷换客户印鉴,提供资金到帐情况等内部消息,然后,内外勾结用伪造的凭证骗走客户资金。有些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犯罪分子提供银行存单样张或提供办公场所,供犯罪分子假冒银行工作人员行骗。内外勾结作案,是金融诈骗犯罪的一个突出的特点,也是司法认定中的一个难点。办案实践中面临的主要是两个问题:一是事实证据问题,被告人的行为事实和心理事实不好确认;二是定性问题,定金融诈骗还是职务犯罪的共犯难以决断。

对于内外勾结骗取银行、客户资金案件的定性,首先应当考察双方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如成立共同犯罪,则只能确定一个罪名;如果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则应分别定性,内部人员是职务犯罪,外部人员则是诈骗犯罪。如何确定是否成立共同犯罪?要从两方面考察,一是要有共同的行为,是否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犯罪;二是要有共同故意,这是办案中的难点。因为主观故意要靠客观行为来推定,要靠在案证据来证明。实际上,具体案件中,内部人员对外部人员实施诈骗的认知程度是不同的,是否具有共同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仅仅根据二者共同实施犯罪、没有银行工作人员外部人员就不可能完成犯罪,来推定双方成立共同犯罪,而应该根据案情具体判断。比如说内部人员参与分赃、多次作案,口供中印证银行工作人员对诈骗有认识等可作为我们认定双方具有共同故意的依据。如果事实、证据不行,我们只能以双方共同故意的证据不足,不认定是共同犯罪。

在内外勾结的双方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我们处理该类案件提供了基本依据。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按照以下几个定罪原则处理。

第一,身份犯原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单位或者个人资金,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外部人员作为贪污共犯。

第二,重罪原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单位或者个人资金,同时构成职务侵占罪和金融诈骗犯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应当从一重处罚。

第三,主犯(主要作用)原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骗取单位或者个人的资金提供帮助的,如果内部人员起主要或者关键作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外部人员为共犯。如果外部人员起主要或者关键作用,以金融诈骗定罪处罚,内部人员为共犯。

总之,要进行全案平衡。比如行为人多次作案,有时利用内部人员作案,有时是自我实施金融凭证诈骗,那么,全案最好定金融凭证诈骗罪。

五、金融诈骗犯罪未遂的认定与处理

在金融诈骗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方面,比较难办的主要是两个问题,一是如何判断金融诈骗犯罪的既、未遂,二是伪造金融票证实施金融诈骗未得逞如何处理。

(一)金融诈骗犯罪的既、未遂的利断标准

金融诈骗罪作为一类以他人财物为占有对象的直接故意犯罪,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在理论和实务中不无争议。其中,有人主张以行为人实施了金融欺诈行为为既遂,即认为金融诈骗罪是行为犯;有人主张以被害人交付财物时为既遂;有人主张以行为人取得财物时为犯罪既遂;有人主张以行为人实际控制了他人财物时为既遂。目前比较一致的看法是,采用实际控制财物作为金融诈骗犯罪既未遂的标准。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有依据。1996年最高法院《解释》指出,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中指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罪未遂。关键是如何认定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一般情况下,被害人失去财物之时也就是行为人取得财物之时,但实践中二者的时间并非完全一致。金融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往往要通过转账完成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将资金转人自己账户,应视为行为人控制了财物,成立犯罪既遂。

(二)伪造金融票证实施金融诈骗未得逞如何处理

金融诈骗犯罪中,当行为人为了实施金融诈骗,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进一步实施具体金融诈骗的实行行为,或者已经伪造金融票证、有价证券而且实施金融诈骗行为后,尚未实际控制和获取财物的,对犯罪分子是以金融诈骗犯罪未遂处罚,还是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或者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处罚,理论和实务中都存在疑问。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根据既遂吸收未遂的原则,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或伪造、变造有价证券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牵连犯,应当择一重处罚,以金融诈骗罪的未遂论处;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以诈骗行为进行的阶段为标准,如果诈骗行为尚处在准备阶段或者刚刚开始即被发觉,应当以伪造、变造行为吸收金融诈骗行为。如果金融诈骗行为已经或即将实施终了,并且所骗标的数额较大或巨大,应当以诈骗行为吸收伪造、变造行为,以金融诈骗未遂论处。

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只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或者有价证券,为金融诈骗做准备,尚未着手实施金融诈骗行为,最好是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有价证券罪处理。因为,一方面从证明角度讲,很难说行为人就要去诈骗,行为人也要避重就轻不会供述就是要去诈骗;另一方面矛盾的主要方面应是伪造、变造行为,定性也应该看矛盾主要方面。如果行为人伪造、变造行为已经完成,并且已经着手实施金融诈骗,尤其是金融诈骗行为已经实施终了但未得逞的情形下,实际上应属于牵连犯的情况。应当择一从重。一般情况下以金融诈骗未遂处理。《刑法》第194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的,依照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且以金融诈骗犯罪论处,更能体现行为性质。当然,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酌情考虑。

 六、金融诈骗犯罪牵连犯和法条竞合犯的认定和处理

按照刑法学界的通说,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形。法条竞合是指同一犯罪行为因法条的错综规定,出现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其内容上具有从属或者交叉关系的情形。法条竞合,一般分为两种:包容的竟合、交叉竞合。前者如刑法分则第2章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的竞合,普通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的竞合等,后者如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竟合,不同金融诈骗犯罪的竞合等。金融诈骗犯罪中,法条竞合的情形要多于牵连犯。

(一)伪造金融票证与金融诈骗犯罪牵连犯的定罪处罚

比如被告人为了达到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伪造、变造金融票据或其他金融凭证后质押在银行,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和贷款诈骗罪两个罪名。对于牵连犯,刑法典和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原则并不统一,有数罪并罚,如第157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和走私罪并罚。也有从一重处的,如第399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枉法裁判同时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践中,对于刑法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的法内牵连犯,依法处理,对于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处断。因此,对于伪造金融票证与金融诈骗犯罪牵连犯,不实行数罪并罚,而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较妥。

(二)金融诈骗犯罪与普通诈骗犯罪竞合下的处理

这种法条竞合应该说是包容竞合,诈骗罪可以包容金融诈骗犯罪,对于包容的法条竞合,一般应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刑法》第226条(普通诈骗罪)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对这种情形应按照金融诈骗犯罪处理。

(三)金融诈骗犯罪与合同诈骗犯罪竞合的情况下如何处理

实践中,许多金融诈骗犯罪需要以合同的形式体现,行为的实施也往往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因而在犯罪构成上与合同诈骗罪形成一定的竞合关系。这种竞合主要是包容竞合,也有交叉竞合。对于包容竞合,一般的处理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按照金融诈骗论处。对于交叉竞合,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一般情况下还是要定金融诈骗犯罪。

贷款诈骗、保险诈骗与合同诈骗罪的竞合。就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而言,二者都要以贷款合同、保险合同形式体现,且都属于要式合同,而这种以合同为表现形式的诈骗犯罪,在犯罪构成上也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因而形成包容的法条竞合。这种情形下,贷款诈骗与保险诈骗属于特殊法,合同诈骗属于一般法,以贷款诈骗或保险诈骗定性。当然,如果是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单位贷款诈骗罪,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票据诈骗与合同诈骗的竞合。票据作为现代经济生活中的重要结算、支付的金融工具,在合同的签订、履行中也经常发生以虚假的票据支付合同价款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况,这种情形就同时符合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合同诈骗与票据诈骗存在的是交叉的法条竞合,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定票据诈骗罪。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行为人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做合同担保而进行诈骗,由于《刑法》第224条第2项明确规定其属于合同诈骗的客观表现形式,不符合票据诈骗罪中以虚假票据进行结算的方式直接骗取受害人的财物的行为特征,所以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刑。以骗取银行承兑汇票为目的,采用虚构购销合同、伪造不可撤销质押担保书等办法,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诈骗银行资金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特征,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实践中,还有在合同诈骗实施完毕后,用假的金融票证搪塞被害人,意图掩盖合同诈骗事实的行为,宜以合同诈骗犯罪处理。

(四)多种金融诈骗犯罪罪名竞合下的处理

由于金融业务的复杂性、广泛性,刑法出于不同领域、层次角度的考虑规定了各种金融诈骗罪,所以各个金融诈骗犯罪的法条之间存在部分交叉、重合关系,一般形成交叉的法条竞合关系。对此,一般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以刑法规定的法定刑较重的罪名定性。

票据诈骗与贷款诈骗的竞合。在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的票据做担保诈骗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两罪存在交叉的法条竞合关系,原则上应择一重罪处理。比较两罪的法定刑,除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票据诈骗可以判处死刑,重于贷款诈骗,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外,其他情形两罪的法定刑相同,从行为人出于诈骗银行贷款的特定目的出发,以其目的行为触犯的罪名即贷款诈骗罪定罪更合适。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是单位实施此类犯罪,由于根据刑法规定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所以应当以票据诈骗罪定罪。

信用证诈骗与贷款诈骗的竞合。也就是信用证诈骗中的打包贷款问题。发生在信用证业务中的所谓打包贷款指的是,出口商将货物装运出口时,可以向银行申请在途货物抵押贷款,通常由进口商签发汇单交给银行,银行根据进口商提供的信用证和进口商的汇单放款。这是一种加快出口商资金周转,促进出口的外贸政策。而许多犯罪分子,就是利用这一政策,互相勾结,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据、文件或作废的信用证做担保,或者骗取信用证后诈骗银行打包贷款非法占有。行为同时触犯信用证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二者都属于特别罪名,法定刑信用证诈骗有死刑,贷款诈骗罪没有,对此,可参照票据诈骗与贷款诈骗竞合的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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