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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刍议 ——以刑事疑难案件为视角
时间:2016-08-31  作者: 石狮检察   新闻来源:  【字号: | |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许荣樟 尤鑫洋[*]


摘要:根据相关规定,刑事和解的适用需要满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等条件。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疑难案件在客观上无法完全满足通常意义上的上述条件,却又存在刑事和解的必要性,因此,通过扩大解释的方法可以将这类疑难案件的和解涵摄入刑事和解制度。

关键词:刑事和解  适用条件 扩大解释


一、问题的提出

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刑事和解制度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定下来,成为我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构建和谐社会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检察机关办理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工作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其中,关于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需要具备什么条件即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进一步规定:“上述公诉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二)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 (三)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四)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 (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和解是一种主要以刑事赔偿和谅解为内容的协商性法律制度,故上述适用条件中的赔偿、道歉、获得谅解及自愿性、合法性均是刑事和解的应有之义,无需赘述,我们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另外两个条件: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

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均能满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及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的条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类案件,即刑事疑难案件,也常常进入刑事和解的领域却不一定符合上述条件。本文所称的疑难案件,主要是指因存在取证困难或者证据存在矛盾、瑕疵,从而导致在事实认定存在争议进而影响案件定性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处理疑难案件时往往陷入两难,如果决定起诉,则需承担被法院判决无罪的风险,如果决定不起诉则可能要面对可能放纵犯罪或者被害人一方不满的带来的压力,因此检察机关往往将案件的解决寄希望于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学者们在论述刑事和解制度的积极意义时也常会提及刑事和解有利于解决疑难案件。

但是疑难案件因其自身的特点,常常无法满足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及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的条件。因为当事人和解主要关注的是赔偿问题,一般不需要将赔偿问题建立在查清案件事实上面。事实上,谈判双方为了握有谈判的筹码,一般不会在谈判过程中就案件的事实作对己方不利的自白,因此双方可能选择搁置事实争议。在一些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一方基于各种考虑选择做出赔偿但并无表达悔意,而被害人一方在已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对此也不强求。 因此,即使双方最终达成和解协议,案件事实是否清楚、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的问题仍然没有解决。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是否可以承认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司法实践中, 检察机关一般还是会沿着刑事和解的路径对案件作出最后的处理,那么检察机关的这种处理方式是否有违反法律之嫌疑?

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条件分析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个标准不仅是作出判决的标准,同时也是侦查终结和提起公诉的标准。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大量存在证据矛盾、瑕疵、不足导致犯罪事实认定存在争议的案件,侦查机关在对于这类疑难案件的认定把握不准的情况下更愿意将其移送检察机关由其把关解决。

疑难案件一般具备如下特点:一、证据间存在矛盾,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并存;二、证据种类以言辞证据为主,证据的真实性较弱;三、犯罪嫌疑人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之所以存在上述特点,可能存在如下几种原因:(1)犯罪嫌疑人抱持侥幸心理,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明知伤害并非犯罪嫌疑人造成,基于某种原因而故意栽赃陷害。(3)当事人双方在认识上存在错误,如被害人误以为伤害是犯罪嫌疑人造成实际为非,或者犯罪嫌疑人误以为伤害是被害人自己或者他人造成而实际为非,导致事实还原困难。(4)证人具有倾向性,基于利益考虑或者群体压力故意作出虚假陈述或者隐瞒真相。以常见的当事人双方多人参与的故意伤害案件为例,该类案件的主要证据种类就是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双方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少有其他证据种类。而双方人员就案件事实的陈述通常会形成各说各话的局面,也就是加害方众口一词否认自己有加害行为,也否认知道自己的同伙有加害行为,甚至直接证明同伙没有加害行为,  而被害方则一致提供不利于加害方的证词。在伤害案件发生过程中,由于场面混乱,除了参与打斗的人员,还有拉架的人员,乱成一团,不仅参与打斗的亲历者无法说清楚究竟是谁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伤害的结果, 就连作为旁观者的目击证人也难以给出事实真相。更何况, 这种由民间纠纷所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通常都发生在邻里、朋友、亲戚之间, 目击证人与冲突双方往往有着复杂的社会关系,导致他们为偏袒一方而作虚假证言,或者因恐怕得罪一方而拒绝作证。因为上述种种客观原因,公安机关在侦办这类案件时往往收集了大量证据而矛盾重重,甚至越补充侦查证据越混乱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之下,仍然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显然是不现实的。

综上,疑难案件因其自身特点,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不符合客观规律。事实上,理论界在探讨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包括“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时是存在不同意见的。第一种意见认为进行刑事和解的前提之一是案件事实清楚,只有案件事实查清后才能确定加害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才能进行刑事和解;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基本案件事实清楚即可适用刑事和解;第三种意见认为只要当事人自愿,就应当允许和解。有学者更是提出了刑事和解案件宜采用盖然性证明标准,认为刑事和解中关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并不要求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甚至不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只要高度盖然性即可。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作为一种以化解社会矛盾、节约诉讼资源为价值取向的制度,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不应当等同于一般刑事案件,否则便于其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三、真诚悔罪条件分析

我们相关刑事法律并未对“悔罪”的定义作出规定,但根据其字面意思,应该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之后对于自己的行为产生悔悟心理的具体表现。有人将悔罪区分为强制性悔罪和自愿性悔罪,前者是指在刑事诉讼领域,法院裁定或者判决行为人赔礼道歉;后者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在犯罪后监禁期间主动认罪悔过。悔罪虽然是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心理活动,但总是要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一般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向被害人或者司法机关表达悔罪之意,同时还常常通过赔偿损失等方法来证明其具有悔罪之意。所谓“真诚悔罪”,显然是对“悔过”的一种实质要求,所针对的是“不真诚”悔过的情况。在一些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出于功利的考虑在并非出于真实内心想法的情况下,可能在表面上具有悔过的表现。之所以将“真诚悔罪”作为达成刑事和解的条件要求,是因为只有真诚悔罪才能消除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彻底化解社会矛盾。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语境下,“真诚悔罪”首先要求行为人认罪,并且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口头上表达认罪,还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通过协商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犯罪嫌疑人均符合通常意义上的“真诚悔罪”,这在疑难案件中表现特别明显。正如上述所言,在疑难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一般情况下是否认犯罪事实的,而且案件事实认定存在争议,在很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进行和解并非出于“真诚悔罪“,而是出于其他因素的考虑。在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犯罪的情况下,其可能是不愿意承担司法机关通过进一步侦查收集到充足证据对其进行定罪处罚的风险。在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并无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可能是因为不堪诉累而选择“花钱消灾”。因为在疑难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可能被采取羁押措施而长时间失去人身自由;即使没有被羁押,一般也会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要遵守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县市、定期到执行机关报到等规定,而且还要经常被司法机关通知到案配合司法机关进一步查清案情,其人身自由长时间受到限制。另外,由于疑难案件的发生一般有先前的民事纠纷造成,犯罪嫌疑人也可能出于一并解决问题的心态选择和解。

综上,犯罪嫌疑人并非总是出于“真诚悔罪”而选择和解。尤其是在被害人诬告、证人作伪证而犯罪嫌疑人确实无辜,或者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确信自己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要求犯罪嫌疑人作出与其认知相违背的供述实在是强人所难,也是不客观的。而且,在疑难案件中,往往双方当事人都存在着过错,甚至被害人还存在着较明显的过错,在此情况下要求犯罪嫌疑人既赔偿损失又真诚面对面向对方表示悔过是违背人之常情的。事实上,“真诚悔罪”作为一种犯罪嫌疑人的内心活动内容,在客观上是难以探求和证明的。正如上面所言,犯罪嫌疑人可能基于各种功利的考虑选择和解,在表面上可以有悔罪表现,但其内心可能是全无悔意。

四、可能的路径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案件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但是案件事实仍然没有达到我们通常所理解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而犯罪嫌疑人的态度也不符合我们通常所理解的“真诚悔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在当事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后,仍然沿着刑事和解的路径对案件进行处理,对犯罪嫌疑人作相对不起诉或者建议从轻处罚。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如此做法是否有违反法律的嫌疑呢?

笔者认为,如果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真诚悔罪”作扩大解释,可以达到 将上述疑难案件涵摄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具体而言,只要有一定数量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存在犯罪事实的证据且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情况下,就可以认定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不管是否达到排出合理怀疑的程度;只要犯罪嫌疑人基于真实意思进行和解,且表示自愿认罪,就可以认定为“真诚悔罪”。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认罪”只要求犯罪嫌疑人出于自愿表示认罪,并且对检察机关拟认定的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而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那么问题是,作如上扩大解释的合理性在哪里?所谓扩大解释,是指根据立法的目的,对法律用语作出超过一般字面含义的解释。扩大解释是法律方法论中常用的解释方法,理论上一般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当存在现实需要,在不违背立法目的,并且不超过字面可能的含义的情况下,一般可以进行扩大解释。笔者认为,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真诚悔罪”作扩大解释,有利于将疑难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达到节约诉讼成本、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

(一)从必要性看,疑难案件中如果因为不能满足通常意义上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真诚悔罪”的条件而不能纳入刑事和解,那么会造成案件处理延宕,极大浪费司法资源。对于疑难案件,公安机关经常要花费比一般案件更多的人力物力去收集证据,而检察机关即使是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也一般要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而一旦进入审判阶段,则常常因为案情复杂而不得不延期审理,显然选择刑事和解的结案方式是有必要的。

(二)从可行性来看,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真诚悔罪”扩大解释是符合相关法律解释原则的。

首先,如此扩大解释并无 违反立法目的。一般认为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利益,更加快速高效地化解社会矛盾。而追求案件的客观事实并非刑事和解制度所关注的。因此,只要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基于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得到应有的赔偿,而犯罪嫌疑人表示愿意认罪,矛盾得到化解,那么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目的就达到了,又有什么必要非得去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呢。

其次,如此扩大解释并没有超出文字可能的含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本来就不是一成不变的。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一般认为三个阶段的标准是不完全一样的,而是一个严格程度从低到高的关系。在疑难案件中,一般是多个有罪证据和多个无罪证据并存,很少是只有被害人指认而无其他有罪证据的情况,因此将案件事实认定为有罪事实具有一定数量的有罪证据的支撑,且在犯罪嫌疑人又愿意表示认罪的情况下,案件双方当事人对于最终将案件事实认定为有罪事实均不会有异议,在这个意义上讲,称其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般人是可以接受的。对于“真诚悔罪”也是如此,不管犯罪嫌疑人基于什么考虑,既然已经选择认罪,一般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已经通过案件得到了教训,并且在以后会加以避免,将其称为“真诚悔罪”也是可以接受的。

五、结语

随着恢复性司法和追求效率的诉讼理念的兴起,国家追诉主义的刑事诉讼固有模式受到了挑战,现代刑事诉讼更加重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既有效率又不失公正的制度,我们应该最大限度地让其发挥作用。


参考文献:

[1]宋英辉等.刑事和解实证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2]宋英辉等.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王志祥.刑事和解制度的多维探究[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




[*]作者系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干部,邮编:362700,地址: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东段278号,联系电话:0595-83036059 ,0595-83036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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