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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强迫卖血案——兼谈《刑法》的转化犯问题
时间:2014-08-15  作者:吴美满  新闻来源:  【字号: | |

血液,直接关系公民生命健康。我国刑法的血液犯罪,集中在刑法第333条规定的非法组织罪和强迫卖血罪以及第334条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和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这四个罪名都为1997年《刑法》所增设。无偿献血是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一项制度,是保障血液需求最安全、最有效的道路。但由于多种因素影响,我国还没有形成无偿献血的良好氛围,造成血源告急,医疗用血主要来源于个体供血和义务献血。近几年来,一些犯罪分子(包括单位和个人)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利用临床用血严重不足的实际情况,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以及非法采集、制作、供应血液或者血液制品等行为屡见不鲜。上述行为,严重破坏国家公共卫生事业的管理秩序,严重危害受血者的生命、健康。但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犯罪仍然存在诸多认识上的盲区或差异,直接影响执法统一,损害法律公正和司法公信。这类问题,在苏某强迫卖血案中具有典型性。

一、基本案情

苏某系无业人员,长期游手好闲,打架斗殴,曾被公安机关多次拘留,2009年1月以来,由于苏某所在的市输血、供血不平衡,导致血源紧张,于是有不少市郊群众前来卖血挣钱,苏某见有利可图,便伙同几个地痞通过种种手段联系到几个血站,向血站介绍供血者。他们组织了一些无业群众来血站卖血,卖血后从中抽头,牟取暴利。对于部分群众不愿意按其指令去卖血的,他们对其威逼殴打,造成多人轻伤,迫使群众去血站卖血,然后由他们收取“介绍费”,成为当地的“血霸”。2009年底,苏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经查,其中某个血站未经审批,且卫生条件不符合规范要求,使用器械未严格进行消毒等导致部分卖血者感染艾滋病。

二、案例解读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关于定性,涉及到的罪名有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和故意伤害罪,定性问题涉及刑法关于转化犯的基本原理;二是关于罪数的问题,非法组织卖血又强迫卖血的,是定一罪还是数罪;三是对于不是由行为人造成而是由于第三方因素介入,比如抽血场所卫生条件不符合规范要求,使用器械未严格进行消毒等导致卖血者感染艾滋病等血液传染病病毒的情况,行为人是否也应当承担伤害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致人轻伤的,以强迫卖血罪论处,不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结果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刑法》第333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包括非法组织卖血和强迫卖血),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刑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规定存在很大的争议。对于非法组织卖血行为的转化问题,有学者认为,它会导致一种荒唐的局面:因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罪轻伤最高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重伤最高法定刑为十年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除外)。这样的话,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未致人轻伤,按本罪处理,最高可处五年有期徒刑,且需并处罚金;致人轻伤的,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最高只能处三年有期徒刑,且不需并处罚金。这就直接导致致人轻伤的比未致人轻伤的刑罚处罚轻,这无疑是荒谬的。[②]对于这种观点,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从法定刑角度分析,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可以由非法组织卖血本身所包容,因此对造成倔人轻伤害的不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判刑,而应定非法组织卖血罪。只有因非法组织卖血造成他人重伤害的,才可以定为故意伤害罪”。[③]对此,持前一种观点的学者进一步回应,即使将伤害限定为重伤,仍不能消除立法上的矛盾。因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法组织卖血罪的法定刑最高为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意味着非法组织卖血造成他人重伤的,按照故意伤害罪可以判处四年有期徒刑,而非法组织卖血没有造成他人重伤的,按非法组织卖血罪也可以判处四年有期徒刑,同时还要并处罚金。荒唐的局面同样难以解决。[④]

对上述观点,有论者认为,不能否认刑法关于本罪转化犯的规定存在缺陷,单纯地通过限定伤害的性质来达到消除立法矛盾的目的行不通。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是修改立法。但在法条未修改之前,可以根据转化犯的一般理论来限制非法组织卖血罪向故意伤害罪转化的条件。根据转化犯的理论,转化犯由此罪转化为彼罪的根本目的,在于由轻罪转化为重罪,通过转化达到严惩那些社会危害严重的罪行的目的,以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具体到本罪,鉴于致人轻伤的情形,故意伤害是轻罪,自不应发生转化问题,直接按重罪非法组织卖血罪定罪处罚。对于致人重伤的情形,是否转化则应区别对待。如果罪行需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则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反之,则不转化。论者进一步指出,这种处理办法虽然有悖于《刑法》第333条第2款的规定,但却是无奈中的选择。[⑤]

我们赞同本条关于转化犯的规定存在缺陷,也同意将转化犯的一般理论引入本罪作为是否发生转化时的处理原则,但不认为这是立法未修改前违反《刑法》第333条第2款规定的权宜之计。对这一问题如何认识不仅关系到本罪,而是涉及整部刑法典中有关转化犯问题如何处理的关键。表面上看,这是关于转化犯的问题,实际却是如何处理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以及如何看待转化犯的一般理论在刑法适用中的应用问题。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是抽象与具体、一般与特殊、共性与个性的关系,要做到定罪正确,必须以刑法总则为指导,为了量刑适当,必须以刑法总则为依据,二者相辅相成。也就是说,只有把总则和分则紧密地结合起来才能正确地认定犯罪,确定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在处理刑法分则关于转化犯的规定时,必须牢牢把握刑法总则、不能突破刑法总则关于罪刑相适应的规定。同时,如果承认刑法分则是属于转化犯的规定,则适用时必需遵循转化犯的基本原理,即由轻罪转化为重罪的原理。如果机械地理解本条关于转化的规定,对非法组织卖血致人伤害(包括轻伤和部分重伤)需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都直接按转化犯处理,不但直接违背刑法总则关于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而且也不符合转化犯的基本原理。因此,仅对非法组织卖血致人重伤、死亡需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行为才进行转化,不但不违反《刑法》第333条第2款规定,反而是司法能动补足立法不足的应有之义。

以上是针对非法组织卖血行为而言,对于强迫卖血行为来说同样存在这种情况。由于强迫卖血罪的法定最低刑为5年有期徒刑,且需并处罚金,这样则会导致强迫卖血致人伤害的部分案件(包括轻伤和部分重伤)如果直接转化按故意伤害罪处理完全可能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必并处罚金,便会出现按故意伤害罪处理反而比强迫卖血罪处罚更轻的荒谬局面,显然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和转化犯由轻罪转化为重罪的基本原理。我们赞同本条关于转化犯的规定存在缺陷,也同意将转化犯的一般理论引入本罪作为是否发生转化时的处理原则。因此,处理上,只有当行为人实施的暴力方法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重于强迫卖血罪(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时,才发生转化按故意伤害罪处理。

事实上,如果撇开复杂的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问题以及转化犯的基本原理问题,直接将刑法第33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视为法条竞合,应用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基本原理来处理本条关于转化犯的问题,则要简单方便省事得多。具体到本案,如果按故意伤害罪处理,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按强迫卖血罪处理,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自然,对这一区段的伤害后果而言,强迫卖血罪的法定刑高于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自然不发生转化,即不适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适用第1款,按强迫卖血罪处理。至于所造成的轻伤结果,显然比其他虽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方法但未造成轻伤害以上后果的强迫卖血行为来得恶劣,应当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以在量刑上体现对这一加重后果的否定性评价。

借此说几句看似是题外的话。基于立法技术和立法者有限理性所限,以及刑法典自身稳定性的秉性需要,决定了刑法条文本身不宜过于频繁变动,运用刑法基本原理以及相关犯罪的基本理论对有缺陷的法条进行合理解读,并在裁判文书中准确表述,这种表述通过文书公开接受监督,这是兼顾刑法稳定性与司法适用准确性的必然选择。当然,这对我国传统的“唯条文是从”的司法适用理念以及当前我国司法人员整体水准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建议立法将转化犯的基本原理在刑法总则中明示,并在刑法分则中标明是绝对转化或是相对转化,作为司法人员处理转化犯问题的明确依据。立法技术上的稍微处理,既照顾了传统机械的司法适用理念短期内无法消除以及现阶段我国司法人员整体素质参差不齐的现状,又可一劳永逸解决动不动就要求修改立法或要求出台司法解释的吁求。

(二)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过程中,暴力强迫部分被组织人员出卖血液的,应当按照非法组织卖血罪和强迫卖血罪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中,显然同时存在非法组织卖血行为和强迫卖血行为,处理上,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定强迫卖血罪一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以非法组织卖血罪和强迫卖血罪实行数罪并罚。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非法组织卖血罪与强迫卖血罪虽然规定在同一法条,但两罪区别明显,且相互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本案中,苏某在实施非法组织卖血过程中威逼殴打部分卖血人员,对这一部分被害人,苏某之前的非法组织卖血行为被强迫行为吸收,只定强迫卖血罪一罪没有错。但是,就全案而言,还涉及到对未被威逼殴打的被害人进行非法组织卖血的行为如何评价的问题。显然,这部分事实无法从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中被抹去,如果只定强迫卖血罪一罪,则意味着对未使用暴力手段的这部分行为也按强迫卖血罪评价,显然,于事实不符,也不能做到罚当其罪。如果说这部分事实也被强迫卖血行为吸收,不作重复评价,也显然失当。强迫卖血罪所能吸收的只能是针对同一对象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单独实施非法组织卖血行为的被害人与被强迫卖血的被害人分属不同对象,强迫卖血罪完全没有能耐对这部分对象进行吸收。因此,只能针对不同对象的不是犯罪行为进行分别、独立评价,对苏某只实施非法组织卖血行为的这部分事实以非法组织卖血罪论处,对于实施非法组织卖血过程中又进行威逼殴打的这部分事实,则以强迫卖血罪论处,全案以非法组织卖血罪和强迫卖血罪进行数罪并罚。

(三)对于不是由行为人造成而是由于第三方因素介入导致卖血者感染艾滋病等血液传染病病毒的情况,行为人也应当承担伤害责任

强迫卖血致人伤害的情况一般由行为人造成,对于不是由行为人造成而是由于第三方因素介入,比如抽血场所卫生条件不符合规范要求,使用器械未严格进行消毒等导致卖血者感染艾滋病等血液传染病病毒的情况,行为人也应当承担伤害责任。本案中,对于卖血者因为血站操作不规范导致感染艾滋病病毒,除了追究血站的刑事责任外,苏某等人同样要对这一后果承担伤害责任。因为:从客观上看,强迫者的非法组织卖血行为与卖血者感染血液传染病病毒的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间接因果关系;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对通过非正规渠道抽取血液可能感染传染病病毒的情况应该有基本认知,其对伤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伤害的间接故意。所以,主客观相一致,完全可以追究行为人的伤害责任。由于感染血液传染病病毒对身体的伤害要经过很长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出来,如果行为人已被追究非法组织卖血的刑事责任,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原则,即对同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基本原理,一般不再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故意伤害罪是重罪,则应该撤销原判,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原来已执行的刑期折抵故意伤害罪的刑期。

三、血液犯罪前瞻

根据目前所能掌握到的资料,当代世界各国各地区的刑法典尚未见有类似我国刑法第333条关于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的规定,因此,这只是中国刑法的独创。对此,把目光投放到法条之外,到国家社会、经济、文化中去探究中国有而外国没有此类规定的原因,对杜绝此类犯罪,并让刑法早日完成规制这一类血液犯罪的历史使命,或许会有一定的启发和帮助吧。

从根本上看,影响中外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行为入罪与否的关键不在于对此类行为犯罪性与否的认识差异,而是集中在血源充足与否导致的入罪必要性上。国外血源充足,不存在血液买卖的土壤,自然无入罪必要;而我国普遍存在“血荒”,必然滋生非法卖血甚至强迫卖血的现象。从国际经验来看,解决血源问题,是根治此类犯罪的必然途径。一般来讲,国外血源充足的根本原因在于无偿献血的理念深入人心并落实到位。自1948年国际红十字会向各国发出无偿献血和医疗免费用血的呼吁后,无偿献血和免费用血已成为世界各国输血工作发展的总趋势。当前,包括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在内的世界上很多发达或欠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都实现了临床用血全部来自无偿捐献。按人口比例计算,参加献血人数占人口总数比例最高的国家和地区排名前三的分别是瑞士、美国和日本。反观中国,泱泱人口大国竟然闹血荒以致于出现卖血猖獗蔓延,需要反思的何止一端。借鉴国外经验,我们认为,将非法组织卖血或强迫卖血入罪只是临时之举,解决问题的核心在于“开源节流”,确保医疗免费用血血源充足,自然就可让非法血液买卖这一社会毒瘤自行消亡,届时,一并消亡的何止是两个罪名,更有医疗用血不足对公众心理的撕裂以及对国家形象、传统人情伦理的损害。相关职能部门应正视问题的核心并立即采取行动:一要加强宣传,让“献血无损于健康”理念深入人心,打消公众的献血疑虑。二要有相应举措强化无偿献血荣誉感,将无偿献血作为公众履行社会义务的重要方式加以肯定。三要确保无偿献血者及其家属的用血权益,形成自愿社会互助的良性循环。四要注重公众对公益事业运营机制的信任心理重建。唯有如此,才能让无偿献血真正化为公众的自觉行动。届时,融入血源充足无入罪必要的国际大潮流、刑法将非法组织卖血和强迫卖血等行为除罪化的愿景则指日可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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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4期(下)总第200期。

[①] 吴美满,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

[②] 参见: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326—327页。

[③] 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19页。

[④] 参见:刘远主编:《危害公共卫生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6页。

[⑤] 参见:郭立新、黄明儒主编:《刑法分则适用典型疑难问题新释新解》(第二版),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572—5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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