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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犯罪侦查引入辩诉交易的探索与实践
时间:2014-02-12  作者: 陈国兴   新闻来源:  【字号: | |

[内容摘要]:文章针对贿赂犯罪侦查难问题引入辩诉交易的必要性进行探讨,并就贿赂犯罪侦查引入辩诉交易的适用问题,结合S市检察院的探索实践作粗浅探讨,以期能够得到司法实践认可。

[关键词]: 贿赂犯罪侦查   辩诉交易

 

由于贿赂犯罪的隐蔽化、多样化特点,以及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的增强,贿赂犯罪发现难、获取证据难问题日益突出。特别是刑诉法修改后,非法证据排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相关制度的确立,加上各项相关配套制度如支付制度等的不完善,常常使贿赂侦查工作陷入僵局。在贿赂犯罪的侦查过程中,吸取辩诉交易的合理成分,有利于打破这种僵局,促进贿赂犯罪案件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布莱克法律词典“plea bargain”解释为:刑事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以较轻罪名或者数项指控的一项或几项的某种让步,通常是在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①]辩诉交易意味着控辩双方的让步,它起源于美国,英国、德国、日本、台湾等都有相关做法,我国理论与实践界也有一定的探讨。关于辩诉交易的定义,笔者认为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前,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事实以获取检察官对其减少控诉罪行,减轻控诉罪名或刑事处罚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辩诉交易的方式主要有罪名交易、罪数交易和刑罚交易三种。就贿赂犯罪侦查而言,引入辩诉交易的理由主要有:一是为了在对其他更严重罪行的起诉获得该交易对象的证言或其他合作;二是为了在犯罪证据不够立案的情况下,避免无法在法律上证实和打击犯罪以及避免在法庭上承担败诉的风险。总的来说,在贿赂犯罪侦查中引入辩诉交易,最终的目的还是获取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的承认,从而有利于打击更大的贿赂犯罪,进一步节约诉讼成本。

二、贿赂犯罪侦查引入辩诉交易的必要性

在美国,辩诉交易是在犯罪率高、积案较多、司法资源短缺等形势下产生的。在我国,要在法律上真正做到“老虎”、“苍蝇”一起打,面临着与美国等国家引入辩诉交易的一样局面。一旦引入辩诉交易,对贿赂犯罪的侦查将会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

(一)有利于打击共同犯罪。虽然《刑法》已将“坦白从宽”的政策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但实际运行效果并不明显。引入辩诉交易,给犯罪分子明确的从轻甚至减轻处罚条件,有利于促使共同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自己或他人的犯罪事实,瓦解犯罪分子,查处一批窝串案、大要案。

(二)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查处贿赂犯罪案件,基层检察院占多数,而目前基层检察院“人手短缺、案件量大”问题比较突出,引入辩诉交易,有利于进一步缩短办案时间,提高线索成案率,进而把更多的精力放在办理大批有影响的大要案上,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三)有利于化解取证难问题。虽然在贪污贿赂犯罪侦查中,贪污罪可以采取零口供,但贿赂犯罪欲采取零口供策略基本上是不可能的,个别案件除外。应该说,与贪污罪等其他职务犯罪相比,贿赂案件的取证难问题更突出。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对相关当事人的配合取证工作就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有利于化解取证难问题。

(四)有利于排除侦查阻力。在贿赂犯罪侦查中,若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达成辩诉交易,犯罪嫌疑人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各方面的阻力、干扰、说情等就不攻自破,负面影响自然消除。且不会引起如家属不服上访、乱告等负面影响,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减轻办案检察官的心理负担,提高办案效率。

三、贿赂犯罪侦查引入辩诉交易的情形

结合辩诉交易适用的一般基础理论,贿赂犯罪侦查的辩诉交易,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罪名交易。[②] 这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检察官承诺以涉嫌犯罪较轻的一罪换得犯罪嫌疑人对贿赂犯罪的认罪;二是当犯罪嫌疑人犯有某些在社会上影响恶劣的犯罪(如猥亵儿童罪)并害怕从此声名狼藉,影响其今后的生活时,检察官承诺以其他罪名如故意伤害罪(轻伤害)起诉而换取犯罪嫌疑人认罪。在贿赂犯罪侦查中,比较典型的罪名交易,就是犯罪嫌疑人承认受贿罪,而对其他情节相对轻微的犯罪不再追究,或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或不予追究以换取其认罪。

(二)罪数交易。[③] 即犯罪嫌疑人犯有数罪时,检察官为争取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罪,承诺将本应指控的数个犯罪改为仅指控其中的一个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职务犯罪分子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为了换取犯罪嫌疑人承认受贿的犯罪事实,可对其刚达到起刑点、情节轻微的其他职务犯罪行为不再追诉,以换取犯罪嫌疑人承认受贿的犯罪现实。

(三)量刑交易。[④] 即检察官承诺认定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并向法官建议对犯罪嫌疑人适用较低幅度刑罚,以换取犯罪嫌疑人认罪。在贿赂犯罪侦查中,只要犯罪嫌疑人在初查阶段或者在立案前主动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检察官承诺给予认定自首,建议法官从轻或减轻对犯罪嫌疑人的刑罚。

 上述三种辩诉交易,或多或少,隐性或显性地在贿赂犯罪侦查过程中适用。但在适用过程中许多争议目前还不能够达成一致理解,如对自首的认定,就涉及到对现有法律框架的理解或者说突破。

四、贿赂犯罪侦查中辩诉交易内容的理解与适用

贿赂犯罪侦查一旦引入辩诉交易,或多或少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上会带来一些困难,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自首的理解与适用

在贿赂犯罪侦查中,是否认定“自首”,是辩诉双方交易的一个

重要的方面。而“自首”的认定,根据刑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实践中,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要件没有争议,争议在于“自动投案”这一要件的认定上。

1、主动投案的认定

在贿赂犯罪侦查中,有的犯罪嫌疑人是被检察官带到单位进行初查;有的是由单位通知到办公室由检察官带到检察院进行初查,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为主动投案?S市检察院2013年办理的6件受贿案都属上述情形,经研究均认定为自动投案,并得到法院判决的认可。笔者认为,这样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只是对“主动投案”作扩大解释或限制解释的问题。

(1)从时间点上与两高解释精神一致。两高的解释为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从解释的理解,调查谈话、采取调查措施是指纪检监察等办案机关,而讯问、采取强制措施是针对检察机关的,检察机关的讯问、采取强制措施都必须是在立案后才采取,立案案前只能是初查,这时由检察官带到检察院进行初查的犯罪分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时间点上与两高司法解释精神是一致的,应当予以认定自首。

(2)嫌疑人主动投案与被带到检察院进行初查并不相悖。实践中为什么检察官不直接通知其来投案呢?主要是怕犯罪嫌疑人逃跑,妨碍侦查,与其自动投案或者通知到案并没有根本性区别。这与两高的解释“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的规定有一定突破,但并不矛盾。实践中,嫌疑人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比例很小,大部分是将嫌疑人带到办案单位进行初查,若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只要犯罪嫌疑人在初查阶段或者在立案前或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可认定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构成自首或视为自首。如此解释符合扩张解释原理,对贿赂犯罪侦查工作的突破十分有利。

(3)该做法已在渎职犯罪案件中受肯定。实践中,渎职案件大部分是在犯罪结果发生以后,才追查责任人员,只要犯罪嫌疑人配合初查,均可以认定为在未立案前或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动投案,视为自首或认定为自首。高检发布的(检例第5号)陈某、林某、李甲滥用职权案也肯定了该观点,认为犯罪后,三被告人在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同种罪名的认定

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自首认定中,涉及到同种罪名或“虽被掌握”的情形,如何认定?

(1)检察机关掌握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数额较小的情形。如检察机关已掌握嫌疑人受贿2000元或者1000元购物卡,经初查,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了受贿5万多元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自首。笔者认为,不能以同种罪名或“已被掌握”予以否认,因为检察机关所掌握的数额根本不构成犯罪,只能作为线索而已,不能认为“虽被掌握”的情形,否则,很多犯罪嫌疑人就会不认已掌握的部分或对该部分翻供,不利于侦查工作的开展,因此,这种情形不能认定为“同种罪名”或“虽被掌握”的情形。如S市检察院办理的S市行政执法局陶某受贿案,检察机关只掌握其受贿2000元的线索,在初查时到立案前这段期间,犯罪嫌疑人就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行为,受贿8万多元,但期间多次翻供,提出必须认定其自首才肯认罪。经研究,我院认为受贿2000元尚不构成犯罪,遂引入诉辩交易,承诺认定其自首,直至法院审判阶段该犯罪嫌疑人未翻供,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检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行为或数额构成犯罪的情形。如检察机关已掌握其数个受贿行为当中的10000元,但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提出该10000元必须认定“视为自首”才肯交代,否则拒不供认或对已掌握的部分翻供,就有可能使侦查陷入僵局。这时可以适时引入辩诉交易,给予认定自首,进而打开这种局面。S市检察院办理的S市某中学校长李某受贿案中,李某虽然立案前便交代受贿8万余元,但始终不承认检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数额1万元,最后其提出不能认定为“同种罪名”或“虽被掌握”的情形,才愿意供认这1万元。办案检察官经研究,承诺认定其自首,不予认定该1万元属于“同种罪名”或“虽被掌握”的情形。该案到法院开庭李某均没有翻供,取得较好的办案效果。这种做法,对现有司法解释中“同种罪名”或“虽被掌握”的情形有所突破,但笔者认为是辩诉交易的合理运用,应得到司法解释的认可。

(二)量刑方面的适用与突破

按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在贿赂犯罪侦查中,常出现犯罪嫌疑人提出给予其适用缓刑才承认犯罪事实的情况,否则拒不交代或者翻供,甚至上访或者乱告,给检察机关形象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也给检察办案人员带来了很大压力。笔者认为,在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与缓刑条件接近的情况下,可以引入辩诉交易,减少对其证据不是很充分的该部分数额的指控,或者对自首或立功等减轻幅度的适用突破,符合辩诉交易之刑罚交易的理论基础。

(三)立功的认定与适用

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在贿赂犯罪侦查中,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情形比较多,如何认定立功,也是贿赂犯罪侦查中的引入辩诉交易的适用问题之一。笔者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有提供线索,得以查处犯罪分子,即使其检举的线索只有少部分属实,大部分不属实,但据已查清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较大犯罪数额的犯罪嫌疑人,可引入辩诉交易制度,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按照刑法规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通过“立功”的认定,促使犯罪嫌疑人顺利交代其涉嫌贿赂的犯罪事实,为查办贿赂犯罪扫除障碍。该做法符合辩诉交易之刑罚交易的理论基础,应鼓励司法实践进行适用。但在实践中要不断总结经验,毕竟与中国的国情有差别,要有所吸收,更要小心求证。

(四)罪名和罪数交易的适用与突破

1、罪名交易的适用与突破。在贿赂犯罪侦查中,只要为了查清有较大影响或犯罪的罪名,而与其进行交易,放弃对其他罪名的侦查,符合上述辩诉交易之罪名交易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可以进行尝试,且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实例。在贿赂犯罪侦查中,对于行贿人,根据刑法第390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查清受贿犯罪,一般都没有追究行贿人的行贿行为,没有认定其构成行贿罪或免除处罚,这也是典型的辩诉交易之罪名交易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2、罪数交易的适用与突破。在贿赂犯罪侦查中,嫌疑人可能涉嫌数罪,有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即使数罪并罚对刑罚的幅度影响也不大,只要其能够对情节较重的罪行予以供认,对情节较轻的犯罪行为不予追究,并不必然影响公平公正,反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提升办案质量。例如S市检察院办理的傅某受贿案,发现傅某还涉嫌私分单位资产13万余元,但该单位系临时单位,检察机关对该私分行为的定性,即是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还是违反财经纪律滥发补贴存在争议,在侦查过程中,傅某提出只要不查处该私分行为,其愿意认罪。经研究,其涉嫌的该项犯罪数额刚达起刑点,且存在争议,承办检察官遂答应其要求,在此前提下傅某供认了受贿50多万元的犯罪事实。应该说,这是罪数交易在贿赂犯罪侦查中取得比较成功的典型案例。

结语:辩诉交易不仅在欧美国家,在其他国家都存在一定争议,且目前争议仍在继续。将其引入到我国贿赂犯罪的侦查过程中,有争议是难免的,甚至不理解问题都是存在的。但只要把握好统一标准,且有利反腐败斗争开展,笔者认为可以先行先试。至于与两高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地方,可以在各地司法机关探索实践的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适时进行修改,以适应新形势下贿赂犯罪侦查工作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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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法律出版社,2012年3月第1版;

[2]张炜:《试论“辩诉交易因素”在贪污贿赂犯罪侦查中的存在理性及其司法运行问题研究》,见《犯罪研究》200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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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文入选第六届当代刑事司法论坛论文集,发表于《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5期(上)总第195期。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①] Bryan A Gamer, Black’s law Dictionary, 8th Edition (2004) by Thomson business.

[②] 张智辉主编:《辩诉交易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9年3月第1版,第97-98页。引用时有变动。

[③] 同上。

[④]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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