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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聚焦货车出行安全,“检察宣告”活动进港区
时间:2019-02-0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在石狮,随着港口经济的快速发展,石湖港区每天都能看到集装箱车辆、半挂牵引车等大型运输车辆和施工车辆来回往返,拖车在堆场及码头间频繁进出,好一派繁忙景象!2019年春节前夕,程某交通肇事案“不起诉公开宣告会”就在这样的情境中召开了...... 

案情介绍 

2018年11月2日,程某驾驶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途径石狮市港口大道某交叉口路段时,因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黄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黄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程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经石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鉴于程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程某及其所在物流公司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石狮市检察院决定,以交通肇事罪依法对程某作相对不起诉。

“每一次办案都是普法的良机,如果只会满足于就案办案,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就大打折扣……”石狮市检察院陈林检察长的指示掷地有声。如何变“单案办理”为“类案普法”,既向群众阐明检察决定的法与理,又延伸办案触角,实现“办理一案,教育一片”,成了提升办案效果的关键。

考虑到近年来半挂牵引车等重型车辆的交通事故多发,驾驶员的安全意识需要多部门相互配合予以宣导教育,承办检察官将目光转移至石湖港区。该港区的货物吞吐量、运输量与日俱增,各大物流货运公司的重型车辆常年往返其中,选择在此处进行“检察宣告”当是以案释法的绝佳场所。于是,便有了开篇的一幕。

 

何谓“检察宣告”? 

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职能,按照确定的范围和程序,在专门或临时场所,对依法作出的检察决定,在相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公开阐明做出决定的事实和理由,现场宣布决定内容并送达决定文书,公开听取意见,公开释法说理。

 

2019年1月30日上午,程某交通肇事案不起诉公开宣告会在石狮市石湖港区某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举行,除了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交通与港口发展局工作人员以及案件当事人到场外,还有来自全市38家物流、货运公司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参加了宣告活动。 

 

检察官宣读不起诉决定书,向案件当事人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并进行释法说理。

 

检察官向程某送达不起诉决定书,程某当场具结悔过。

 

“程某实施了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但事故发生后,程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一定化解。此外,考虑到程某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且本案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失,故决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程某作相对不起诉……”

在公开宣告现场,检察官讲述了案件的基本情况,阐明了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依据,并向在场人员介绍了刑事案件不起诉的概念、种类和适用条件。

同时,检察官开展普法教育,通过多媒体深入阐述交通肇事成因、危害、代价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警示车辆管理人员要抓好所属驾驶员的日常安全教育培训,严格执行车辆安检制度,警示驾驶员要坚决杜绝超速、超载、疲劳驾驶、酒后驾驶等一切交通违章行为,从源头上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

 

交警人员通报近期因违章导致的重大交通事故,告诫驾驶员紧绷“安全出行”这根弦。

 

宣告现场还播放视频《生命之殇》,该片集中展现了近年来发生于石狮市的交通事故,令人警醒。 

 

现场回音 

检察人员 

 “检察机关审慎地对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等终结性检察决定,希望借助公开宣告获得群众对检察机关办案的理解和支持。”

侦查人员  

“对同一罪名不同角度说法释理,将公开宣告变成生动的法制课堂,既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也提高了司法公信力。”

群众代表 

 “检察宣告接地气,对检察决定公开宣告,公开听取意见,公开释法说理,将办理的案件晒在阳光下,也让我们在旁听的过程中学到不少法律规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追诉标准(一)

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追诉标准(二)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四种特殊责任情形: 

1.“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2.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3.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4.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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